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家繼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苗家繼簡字第9號原告 張慧淳 被告 張燕春
張慧雯
張 廖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張文榮 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張慧淳、被告 張廖玉梅 、張燕春、張慧雯各負擔4分之1。
理由
一、被告張廖玉梅、張燕春、張慧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張慧淳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張文榮於民國110年6月9日死亡,遺有苗栗縣○○鄉○○○段0000○0號土地、車牌號碼00-0000號、MEC-5101號之汽機車及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原告、被告張廖玉梅、張燕春、張慧雯。兩造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土地及汽機車部分業已分割,並辦妥登記,惟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並依兩造應繼分4分之1比例分割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以依兩造應繼分4分之1比例分割。
三、被告均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0年6月9日死亡,留有土地、汽機車及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土地及汽機車部分業已分割,並辦妥登記,惟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卓蘭鎮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家族會議協議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等件在卷足參,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98年1月23日新修正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新修正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依前揭規定,系爭遺產於分割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即無不合。
(三)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存款、股票,性質可分,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公平、適當,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關於訴訟費用原告聲明主張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擔,本院參酌兩造分得之金額及雙方資力,認以兩造應繼分4分之1比例負擔,應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湯國杰附表:
編號遺產項目(存款及股票)金額(新台幣)或股數分割方法1卓蘭鎮農會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372,669元及其利息由原告、被告張廖玉梅、張燕春、張慧雯各取得1/4。2卓蘭鎮農會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號)83,973元及其利息由原告、被告張廖玉梅、張燕春、張慧雯各取得1/4。3中石化10,500股由原告、被告張廖玉梅、張燕春、張慧雯各取得1/4。4台光20,000股由原告、被告張廖玉梅、張燕春、張慧雯各取得1/4。5中華商銀20,000股由原告、被告張廖玉梅、張燕春、張慧雯各取得1/4。6憶聲電子11,174股由原告、被告張廖玉梅、張燕春、張慧雯各取得1/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書記官許慈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