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6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6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643號聲請人鄧華代理人 簡榮宗 律師受選任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解除 柯秉志 律師擔任被繼承人 鄧義貞 之遺產管理人(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285號)職務。
改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鄧義貞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鄧義貞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一)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二)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者,家事事件法第135條定有明文。次按前條第一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68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第6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鄧義貞於民國110年7月15日死亡,其戶籍資料除配偶(97年9月11日歿)外,查無其他親屬相關設籍資料,前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285號裁定選任第三人柯秉志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在案,因被繼承人鄧義貞於台灣地區留有遺產,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且為被繼承人之唯一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第68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爰聲請改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親子關係公證書,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285號卷宗查核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改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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