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0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輝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沒收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1106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9號、第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錦輝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9號、第476號、第477號、第478號簽結在案。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0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7060號、109年12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957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查,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於本件遭警分別查獲之施用犯行(即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9號、第478號),乃均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8467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嗣經檢察官行政簽結等情,已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檢驗,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附表備註欄所示毒品鑑驗報告在卷可稽,顯見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扣案物品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夾鏈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薛福山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附表:
編號名稱詳細數量、重量及說明備註11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塊狀檢品2包(驗餘淨重0.64公克,空包裝總重0.37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包裝之夾鏈袋與所包裝之毒品於物理外觀上二者已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鑑驗用罄,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0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7060號鑑定書(詳見109毒偵4405卷第137頁)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3包(含袋毛重4.320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包裝之夾鏈袋與所包裝之毒品於物理外觀上二者已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鑑驗用罄,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4日(報告編號D0000000)藥物檢驗報告(詳見109毒偵4405卷第115頁)3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檢品2包(含袋毛重1.51公克,淨重1.13公克,驗餘淨重1.11公克,純度30.40%,純質淨重0.34公克),檢出第一級海洛因成分。包裝之夾鏈袋與所包裝之毒品於物理外觀上二者已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鑑驗用罄,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2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9570號鑑定書(詳見109毒偵7347卷第165頁)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8袋(含袋毛重8.7440公克,淨重7.1760公克,鑑驗取用0.0002公克,驗餘淨重7.175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透明結晶3袋(含袋毛重2.3240公克,淨重2.0210公克,鑑驗取用0.0002公克,驗餘淨重2.020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包裝之夾鏈袋與所包裝之毒品於物理外觀上二者已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鑑驗用罄,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2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詳見109毒偵7347卷第1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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