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2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信儒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9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87號),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信儒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信儒受僱於 盧喬惠 ,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之滷味店擔任員工, 林梅嬰 則在高雄市○○區○○街○○○巷○號,處理資源回收物品,何信儒、林梅嬰因垃圾處理及上址滷味店內裝置攝影機等問題,素有不睦。緣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於民國104年9月21日10時以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街○○○巷內,實施登革熱防治病媒蚊孳生源檢查時,盧喬惠因見前址林梅嬰處理資源回收物品之地點前某處,仍放置有疑似為林梅嬰用以裝水餵貓的積水容器1個,遂以手勢指向該積水容器1個,並示意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注意,林梅嬰見狀心生不滿,旋即質問盧喬惠:「妳是在比什麼意思」等語,適何信儒在旁聞言,便立即以「阿是不能比是不是」等語予以回應,林梅嬰則當場對何信儒陳稱:「阿你是在靠北喔」等語(林梅嬰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何信儒聽聞後氣憤難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4年9月21日10時許,在前址林梅嬰處理資源回收物品之地點旁某處,徒手掐住林梅嬰之脖子,復以右手抓林梅嬰之頭髮,再順勢將林梅嬰壓制在地,致林梅嬰受有右臉、右頸部、右小腿及左膝擦傷等傷害。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何信儒(見警卷第6、7頁,偵一卷第14頁,本院卷一第26頁)供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梅嬰(見警卷第8、9頁,偵一卷第13頁)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即目擊者滷味店老闆盧喬惠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5、1
3、14頁),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4年9月21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10頁)、證人林梅嬰受傷部位之照片3張(見警卷第12、13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證人盧喬惠是否能對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比手勢,提醒注意前址證人林梅嬰處理資源回收物品之地點前某處,仍放置有疑似為證人林梅嬰用以裝水餵貓的積水容器1個之問題,與證人林梅嬰發生口角,竟不思理性溝通處理糾紛,率爾動手傷害證人林梅嬰,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與證人林梅嬰素有不睦,且本件肇因於證人林梅嬰先對被告陳稱:「阿你是在靠北喔」等語,被告聽聞後受到刺激始因一時情緒失控致犯本件罪行,其惡性顯較毫無緣由,徒以傷害他人取樂者為輕,又被告雖迄今未能與證人林梅嬰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惟此係因證人林梅嬰無和解意願之故(見本院卷一第
23、26頁),尚難單憑此節,遽認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另衡酌本件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證人林梅嬰所受之傷勢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位)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