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2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夢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夢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夢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
4月5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屈臣氏瑞豐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美舒律蒸氣眼罩」6盒(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320元),藏入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隨即離去。嗣因該店主任 蔡明園 察覺上情而將其攔下並報警,經警前往處理,並當場扣得上開竊得物品(均已發還蔡明園),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顏夢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明園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庫存檢核明細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89、2759及3274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共2罪)及2月確定,前開3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214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伊患有精神官能症云云(見偵卷第5頁反面),惟被告於本案犯行時,是否確因患有上開身心方面之病症而受影響,以致其不具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因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仍須藉由本案相關事證及其案發整體行為舉止綜合斷定。查被告行為時,尚知趁告訴代理人不注意之際行竊,並旋將竊得物品藏入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離去,顯見被告主觀上知悉竊得物品均係屬他人所有,方有此隱匿之舉動,且其於行竊當日即遭查獲,於同日警詢及偵查中,應答正常且有條理,尚能清楚供承行竊過程、方法及動機等節,有警詢及偵訊筆錄附卷可稽,另被告亦未提出任何精神官能症之就醫紀錄與證明供本院參酌,綜合上情,應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顯無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又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者外,被告尚有數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量刑本不宜從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財物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稽,堪認本案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