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金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金簡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伯文被告郭耀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
237號、108年度偵字第1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耀宗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依序向被害人 謝棨翔 、 高志任 、 洪晨瑋 各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壹萬伍仟元、柒仟伍佰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郭耀宗明知一般民眾如欲前往金融機關開設帳戶,通常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即可開戶,並無特殊限制,個人並得同時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甚為簡便,而現今宵小猖獗,不法集團或為遂行犯罪,或為隱蔽身分,逃避警員查緝起見,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存、提款,從事不法活動之情事,故得推見若隨意將個人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時,即有幫助該人從事詐欺犯罪之虞,竟仍基於幫助某真實年籍不詳自稱「楊副理」之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7年4月23日,在臺北市○○區○○路之7-11統一超商,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資料,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太平區之7-11統一超商第一門市,供「楊副理」使用。
二、「楊副理」在取得郭耀宗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後,即以該帳戶做為詐騙工具,而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人數不詳,不能證明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謝棨翔、高志任及洪晨瑋3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各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郭耀宗所提供之上揭人頭帳戶內(各次詐欺行為之被害人、詐騙方法、轉帳時間、地點及轉帳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即於謝棨翔、高志任及洪晨瑋轉帳後,遣人持郭耀宗交付之提款卡,將上揭款項提領一空。嗣因謝棨翔等人在轉帳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謝棨翔、洪晨瑋分別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郭耀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不諱,且查:
(一)謝棨翔、高志任、洪晨瑋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遭到詐騙,而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轉入之款項,並即遭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等事實,業經謝棨翔等3名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指述在卷(謝棨翔部分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0頁、
107年度偵字第2836號卷第10頁;高志任部分見同上南投分局刑案偵查卷第20頁;洪晨瑋部分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0頁、107年度偵字第8958號卷第33頁),此外,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畫面之翻拍照片、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影本、謝棨翔3人之匯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同上南投分局刑案偵查卷第31頁至第32頁、楠梓分局刑案偵查卷第27頁至第31頁、南投分局刑案偵查卷第36頁至第44頁及楠梓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南投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8頁、第27頁、楠梓分局刑案偵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及第25頁至第26頁),可堪信實。
(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上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係伊為申請貸款,於107年4月23日,在臺北市○○區○○路之7-11統一超商寄給對方副理的等語(同上南投分局刑案偵查卷第6頁),此並有前引被告與「楊副理」之LINE對話記錄畫面翻拍照片可考,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查,現今詐欺集團往往巧立名目,誘使被害人無端轉帳、匯款至人頭帳戶,以遂行犯罪,並藉此隱蔽身分,逃避警員查緝,此種案件層出不窮,時有所聞,且經電視媒體、社會大眾長期報導、傳述結果,已眾所週知,是故,個人帳戶不能隨意提供他人使用,當係一般人應有之認識,被告在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等物時,已28歲,心智正常,又係高職畢業(同上楠梓分局刑案偵查卷第3頁),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依其年齡、智識及社會經驗,對前述社會常態,應非不知,其自有由上揭情事,而預見「楊副理」在取得其提供之前開人頭帳戶後,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等違法情事之可能,然被告仍貿然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該人使用,自足認定對被告而言,縱使「楊副理」果然利用其帳戶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有幫助該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將其個人帳戶提供給「楊副理」使用,並非直接參與該人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行,且被告對上揭犯罪,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其所為應僅止於對該詐欺集團之犯罪,提供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係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楊副理」先後詐騙謝棨翔、高志任、洪晨瑋3人,係以一行為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犯罪所能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不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而被告隨意將自己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不僅使偵查機關無法透過帳戶追查提款人,平添破案困難,且往往間接造成被害人之鉅額金錢損失,適所以助長此類歪風,原不宜輕縱,姑念被告亦係一念之差,受人利用,且依現有事證,亦不能肯認其有自被害人的損失中,獲得任何不法利益,犯後復大致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謝棨翔、高志任、洪晨瑋達成和解,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給「楊副理」,已經從中取得報酬,或有自該詐欺集團爾後之各次詐欺犯罪中分得何種不法利益,即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故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其經此偵審教訓後,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謝棨翔、高志任、洪晨瑋3人所受之損失,尚未獲得現實彌補,也不宜置而不論,爰予被告緩刑2年,並斟酌謝棨翔、高志任、洪晨瑋3人受騙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各為23984元、23812元及12642元,而被告此次涉案實係因受人利用,本身並未獲利,又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輕,依法並得減輕其刑,故宜令其負起約6成之賠償責任,罪刑之間較為相當等情,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前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並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予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等語。惟查,所謂洗錢,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係指: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2.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等三種情形,而上開規定中所指之特定犯罪,對照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固亦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不論由上引條文之文義,或經驗上之犯罪歷程以觀,均必然先有詐欺犯罪之成功在前,方有後面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可言,而如上所述,本件被告除單純提供帳戶給「楊副理」使用以外,並未親身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各次詐欺犯罪,或與該詐欺集團有何額外接觸,是以本案也僅能推認被告係對其帳戶可能遭「楊副理」用於詐欺犯罪一節,有所認識並容任其發生,而無法肯認被告係對上情有確切認知,據此推之,被告對前階段之詐欺犯罪,已經止於「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其對後階段之洗錢犯罪能否同有預見?並且同樣容任其發生?實非無疑,不僅如此,細繹全案情節可知,被告提供之帳戶對該詐欺集團而言,僅能發揮類似水管之流通作用,使被害人受騙支出之金錢,透過此一渠道流向詐欺集團手中,而非做為該詐欺集團最後聚斂本次犯罪所得之所在,換言之,被告提供帳戶所能給予該詐欺集團之助力,乃在該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後,如何取得被害人財物之此一犯罪階段,斯時詐欺犯罪是否已經完成?猶在未定,遑論此後可以切割之洗錢犯罪,準此,實難認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能對該詐欺集團將前項不法所得轉換為合法來源,或切斷該筆資金與當初詐欺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提供何種助力?至於偵查機關固無法藉由資金流向,追查本案之詐欺集團,然此係因被告無法再行提出上手所致,並非該資金之不法來源遭到隱匿,故仍非洗錢可比(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894號判決要旨參照),更何況洗錢既係以前置之特定犯罪已經實行做為前提,某程度上自可評價為該特定犯罪之事後幫助行為,如果無誤,則論理上,似難想像被告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以同時具有事前幫助與事後幫助之性質,而成立想像競合犯,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既乏為該詐欺集團洗錢之故意,客觀上其行為也難認與洗錢有關,故與洗錢無涉,即難以前述之洗錢罪相繩,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述已經論罪科刑部分之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犯罪事實│備註│├──┼───────────────────┼───┤│一│「楊副理」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人│即起訴│││數不詳,不能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書附表│││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編號1│││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27日││││晚間8時39分許,分別假冒網路購物業者及││││郵局之客服人員,以電話接續向謝棨翔佯稱││││:謝棨翔先前在網路購物,而重複下標12筆││││訂單,需其配合取消,否則會遭到扣款云云││││,使謝棨翔陷於錯誤,遂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當日(4月27日)晚間9時38││││分,在南投縣○○市○○街○○○號,透過該││││處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將23984元匯至郭耀││││宗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第000234││││00000000號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即於謝││││棨翔匯款後,遣人持郭耀宗交付之提款卡,││││將上揭款項提領一空。││├──┼───────────────────┼───┤│二│「楊副理」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人│即起訴│││數不詳,不能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書附表│││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編號2│││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27日││││晚間8時41分許,分別假冒網路購物業者及││││渣打銀行之會計專員,以電話接續向高志任││││佯稱:高志任先前在網路購物,而重複下標││││12筆訂單,需其配合取消,否則會遭到扣款││││云云,使高志任陷於錯誤,遂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當日(4月27日)晚間10││││時7分,在苗栗縣○○市○○路○○○號渣打││││銀行內,透過該處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將23││││812元匯至郭耀宗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即於高志任匯款後,遣人持郭耀宗││││交付之提款卡,將上揭款項提領一空。││├──┼───────────────────┼───┤│三│「楊副理」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人│即起訴│││數不詳,不能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書附表│││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編號3│││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27日││││晚間9時40分許,分別假冒網路購物業者及││││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以電話接續向洪晨瑋││││佯稱:洪晨瑋先前在網路購物,因會計疏失││││,遭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需其配合取消,││││否則會遭到扣款云云,使洪晨瑋陷於錯誤,││││遂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當日(4││││月27日)晚間10時18分、10時37分,在高雄││││市○○區○○路○○○號台新銀行右昌分行,││││透過該處附設之自動櫃員機,接續將3210元││││、9432元匯至郭耀宗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即於洪晨瑋匯款後,遣人持郭耀││││宗交付之提款卡,將上揭款項提領一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