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對人 翁瑞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為新臺幣 伍佰 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票變換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面額新臺幣51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50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債票已屆到期日,須領回辦理還本領息手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6期登錄債票變換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7號裁定、99年度存字第250號提存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與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7號裁定所示之提存物相當,於擔保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權益並無影響,是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民事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