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7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7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704號原告 徐月秋 訴訟代理人 李樂濟 律師被告 張英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5年5月22日結婚,育有二名子女 張寧恩張逸庭 。婚後,被告有極強烈之大男人主義,並漸露其暴力及嗜賭之本性,不順其意時動輒辱罵原告及二幼女,二女年幼時均常遭其暴力相向,原告因須工作維持家計及家庭完整,除須打理家務負擔生計外,還得忍受被告之辱罵毆打,生活於家暴之陰影中,惶恐度日,身心均受到莫大之痛苦;然因原告掛念子女年幼,只能忍氣吞聲以求對外維持圓滿家庭之形象,就被告之暴力行為並未向警局報案或驗傷;而二女因早已無法忍受被告之暴力行為而離家外宿,今二子女因已長大成人而未受遭受被告之暴力行為,但對被告仍心生恐懼。是原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實已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又多年來,被告因嗜賭而常離家未歸,且未曾分擔家計等,根本無視於家庭與原告、二幼女之情形存在。若偶有回家,不是向原告要錢就是辱罵原告,兩造婚姻早已因被告之嗜賭而名存實亡,且被告長期侵害原告之尊嚴及人身安全之情事,致原告對婚姻生活產生恐懼,兩造間互信摯愛以維持婚姻之感情基礎早已蕩然無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今二女已長大成人,原告為脫離被告之虐待,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對於原告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其他事由毋庸加以審理。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㈠兩造於75年5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女張寧恩、張逸庭,
共同組成家庭生活。家庭經濟小康,結婚初期原告在家裡從事電子配件代工幫助家計,被告只是國中畢業,擔任計程車司機,然收入不穩定。當時購買房屋居住,其預購款係由岳父 徐美誠 借款幫助,年輕的原告、被告並沒有大筆預購款。小孩出生與家庭生活開銷、房屋貸款,則不是原告個人收入所能支付。後約於82年間因新店安康交通阻礙問題,遂自行出售玫瑰中國城公寓房屋,扣除貸款尚有些許餘額,同時決定前往中和娘家附近再另找新房屋。
㈡被告於83年初成立廣告工程公司,工作與技能學習同時進行
,平常則需準備工作用品,所面對的是預售房屋銷售業主,故工作時程都是集中於例假日。同時當有颱風警示時,則是最忙碌時刻,它是一種無假日的工作,雖然事務煩瑣,但是對家庭生活有莫大的改善與幫助。
㈢新房屋為預售屋,於83年6月30日購買,登記於原告名下。
進入居住前需裝潢、購買家電、寢室用品,費用不是小數字,試問原告「錢從那裡來?」,如原告訴文所言,被告有極強烈大男人主義並漸露暴力、嗜賭之本性,被告因嗜賭而常離家未歸且未曾分擔家計等,根本無視家庭與原告、二幼女等情存在,請問原告為生計從事「工作為何?」、月薪「收入多少」、被告又為何事辱罵毆打原告及二幼女。書不是為被告而讀,也不需考「第一名」,但是有絕對的責任義務讀好書,那是為了自己將來的日子作準備。這是被告從小鼓勵小孩用語。小孩由出生到成長,絕對關心疼愛。長女喜歡彈吉他,也特別為此請家教音樂老師教授。長女就讀三所私立高中,然卻無法順利畢業,學歷方面則是令被告傷心難過,為此未曾責難長女,一切只希望她好自為之。另外次女對音樂電子琴有樂趣,亦買電子琴作為其生日禮物,隨後又送他至鋼琴家教學習,也陪伴其參加鋼琴彈奏鑑定比賽,得到優良名次獎盃。次女就讀復興高中,然一年級結束、準備升二年級,學校教務處來函要被告到校有事面談,經告知因次女學業成績未達升級標準,需辦理休學或轉學。被告曾詢問次女為何學校沒有作業?他的回答則是:沒有、寫完了。經學校告知詳情,被告當場哭了,方知次女騙家人整整一年,再一次令被告傷心難過。二女都曾離家出走,學業方面又出問題,被告未曾為此事打罵過她們。言談過程,只希望她們能從新再來。
㈣原告於87年間進入空中大學選科系進修,經過多年努力,順
利畢業,成為高人一等知識份子。對於家計有幫助則是從事國小代課老師,但這工作是間斷性,不是穩定,收入以上課節數計價。原告無機車駕照、同時對學校地理位置並不熟悉,因而有些時間被告則帶路送原告到學校,下課時段提前出發接原告回家。較好的是為中和某校簽約半年,另則為中和錦和國小簽約一年,這是一段較為平穩時段。認識、追求、戀愛、結婚、共組家庭生活,前後近00年生活辛酸、甜蜜,不是三言兩語可道盡。夫妻生活本是互相與互助,居住新屋十餘年。請問原告,住家地板、衛浴設備、鍋碗瓢盆、垃圾廢棄物主動清理過幾次,被套、床單又是誰送到二十六樓頂曝曬,又多久沒有一併到傳統市場,出國旅遊如何成行,是否還記得。居住新屋十餘年,然原告長時期未工作,生活開銷、女兒就讀、補習班費用、房屋貸款等,請問原告「錢從那裡來?」。
㈤原告所言:若「偶有回家」不是向原告「要錢」就是辱罵原
告,且被告長期侵原告之尊嚴及人身安全,被告對這個家似乎是完全沒有盡到應盡責任及義務。請問原告,是否敢具狀切結上述是「真實事件」。
㈥二子女已長大成人,原告為何「遺漏」長女不傳訊。次女休
學在家,躲在房間吹冷氣、除了睡覺終日面對電腦,同時帶一位「男同學」回家,生活起居不是正常化。常態性家庭生活不當如此,被告曾向原告反應,原告未曾給予正面回應。「家」是一個名詞。如今被告與「家」實際距離非常遙遠,而今卻又家破人亡。辱罵毆打原告及二幼女,它不是正常家庭生存原則。
㈦被告因工作於96年底自5樓高度墜落地面,導致全身綁起固
定約10日,「脊髓骨」嚴重撞裂、動手術鋼骨固定,腦震盪,無法行走必須坐輪椅,同時進行復健,那時腦神經有問題,而腦海裡只記得原告與特別雇用看護兩人。雖至今日仍存活於人世間,但傷害無法康復、行動緩慢、比起一般正常健康老人家還不如,而工作又是在何處。家父長年於南部親戚家中居住,後因有輕度老人癡呆症、同時也行動緩慢,99年中秋前由南部接至被告家照顧,這段期間身為媳婦的原告,一碗飯、一杯水,都未曾侍奉過公公。
㈧99年10月22日前幾日,原告忽然告知要交屋,被告與高齡父
親必須馬上搬家。此房屋係被告與原告於婚後第二次所共同購買,但房屋所有權人登記於原告,當時被告有事外出,原告竟會同新屋主連同七、八人,將高齡父親請出家門,帶往中和區錦和派出所,亦將門鎖全面更換,被告前往派出所只看到原告站立於派出所出入處,身為媳婦的原告卻如此對待公公,當天晚上被告即帶老父親前往南部。於派出所,新屋主提出土地謄本、房屋買賣登記,本次買賣事件,被告完全不知情。
㈨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婚後,被告動輒毆打及辱罵原告及二幼女,二女
年幼時均常遭其暴力相向,生活於家暴之陰影中,惶恐度日,使原告身心均受到莫大之痛苦;多年來,被告因嗜賭而常離家未歸,且未曾分擔家計,根本無視於家庭與原告、二幼女之情形存在,兩造婚姻早已因被告之嗜賭而名存實亡,且被告長期侵害原告之尊嚴及人身安全之情事,致原告對婚姻生活產生恐懼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即兩造之次女張逸庭到庭證稱:從今年三月底房子賣掉
之後,爸爸與媽媽就沒有住在一起,但房子賣掉之前,爸爸就常常不回家。伊因為回家都要面對會被爸爸打,所以於二、三年前搬出去住,之前都是跟爸爸、媽媽住在一起。之前爸爸蠻常打伊,有時侯徒手或用塑膠椅或棍子之類的東西打伊,有時侯爸爸叫伊去聽他講話,但有時侯伊在忙學校的事情或是與同學在談事情,他就會不高興就會打伊。爸爸、媽媽吵架伊知道,但通常他們都在房間裡,所以伊沒有實際看過,都是聽媽媽講的。伊有聽過爸爸罵媽媽三字經或五字經的髒話。伊有聽親戚講過爸爸有賭博,也會去跟親戚們借錢,所以親戚會來家裡說,爸爸有借錢,而且錢借沒有還。爸爸沒有工作一陣子,以前同住的時侯常看爸爸在家玩電腦沒有出去工作。家庭的費用都是媽媽接學校的工作,也有跟親戚借錢或是標會等。因為爸爸欠錢,還有姊姊也有欠錢,他們欠的債務太大了,所以把房子賣掉幫他們還債。而媽媽因為怕被爸爸打,所以自己在外面租房子住,伊因為結婚後就跟老公同住。伊很小的時侯就有看過爸爸罵媽媽,印象從幼稚園就有了,最近一次看到爸爸罵媽媽是在二、三年前,因為伊已經搬離家二、三年了(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伊與姊姊被爸爸打過很多次,大約是從伊國三開始,姊姊是從小學就有被爸打了,一直到二十幾歲。姊姊小學不愛唸書,有一次姊姊被打的比較慘,差不多是伊國中、高中的時侯,伊跟姊姊差五歲,那次是因為姊姊很晚回家,又常常不回家,有二、三次姊姊在家裡被爸爸打到流血,一次是在客廳、一次在父母房間,姊姊被連呼好幾個巴掌,還有一拳直接打鼻子,整個臉都腫起來。伊的部分,一直到98年搬出去,爸爸沒有什麼特別的原因,只要他心情不好就會叫過去訓話,有時他情緒比較激動就會動手,伊今天提出來的照片是97年9月因為伊在用客廳電腦,爸爸認為伊不應該玩到這麼晚,就抓伊的頭髮,照片上一把頭髮就是被爸爸抓下來的,後來爸爸就很用力的一手揮過來打伊的下巴,伊嘴巴就破掉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34、3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確實曾毆打證人張逸庭,並稱兩造間婚姻已經無法繼續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足徵原告主張之上開情節,應屬事實。
⒉至於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舉證人即兩造之長女張寧恩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伊於4、5年前就搬離家裡,從小到大沒有看過爸爸打媽媽,伊有聽過爸爸用三字經或五字經罵媽媽,但是因為媽媽在外面有兩個男朋友,其中一個伊看過,今年過年伊回家打婦,伊問媽媽,爸爸在哪裡,媽媽說她有叫她男朋友帶5、6個兄弟到家裡叫爸爸收拾行李出去。伊跟妹妹兩人小時侯有被爸爸體罰,但是國中、高中以後都沒有。伊從小到大看到家裡打麻將都是媽媽在打,爸爸都去上班,爸爸只是偶爾打,外面欠的錢都是媽媽欠的,爸爸勞保退了16
0萬元,其中100萬元拿去還媽媽的債務。爸爸因工作受傷在休養的時侯,有玩線上遊戲,媽媽也會玩,妹妹之前會搬出去,是因為他高一交男朋友,後來因為男朋友休學,後來男朋友還搬來伊家裡住,媽媽後來把他們趕出去,是因為妹妹的男朋友在家裡玩電腦,不出去工作,並不是因為爸爸對他暴力相向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言詞辯論筆錄)。惟查,證人張寧恩經常晚歸且常常不回家,業據證人張逸庭證述在卷,證人張寧恩亦證稱於4、5年前即搬離兩造共同住所,未與兩造一同生活,則其對於兩造婚姻狀況之細節、婚姻破裂與否及妹妹張逸庭遭受被告毆打等情,恐難詳知;反觀證人張逸庭於98年搬離兩造共同住所之前均與兩造同住,更於高中休學期間與兩造朝夕相處,自較證人張寧恩更瞭解兩造間之婚姻狀況。是以證人張逸庭之證詞,自屬較為可採。則被告抗辯未辱罵、毆打原告及二名子女等情云云,即無足採。
⒊綜上各情,原告以前情主張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等情,堪信為真實。
㈢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亦無強令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兩造婚後,被告動輒毆打及辱罵原告及二名子女,使原告身心均受到莫大之痛苦,又因被告嗜賭而常離家未歸,且因家計分擔問題迭起爭執,兩造復已分居多月,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婚姻發生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俱如前述,顯見兩造間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與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已無法維持,則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且經核上開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一方所致,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末查,本件原告關於離婚之請求既經准許,其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筱琪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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