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817號
100年度易字第184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子翔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
581號)暨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11525號),被告於審理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龔子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龔子翔前因犯下列竊盜等案件,均經判決有罪確定,其中下列㈠、㈡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
㈠前因於民國92年7月13日犯共同竊盜罪,經本院以92年度簡
字第38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經其撤回上訴後,於93年8月18日確定。
㈡復因於93年3月18日及同年月27日分別犯連續踰越安全設備
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及加重強盜未遂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0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年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四月,於93年11月12日確定。
㈢上開㈡所示之罪於93年11月26日入監執行後,上開㈠所示之
罪之緩刑並經依法撤銷,再由本院就㈠、㈡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五年一月又十五日,於96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3月4日縮刑期滿,因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之前科)。
㈣詎於出監後,又因於99年9月9日及同年月14日,分別犯加
重竊盜及牙保贓物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於100年6月7日確定。
㈤再因於99年8月3日、同年9月18日、同年月28日及同年月
29日分別犯加重竊盜罪及加重竊盜未遂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十月、八月、八月,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二年七月,於100年6月24日確定。
㈥另因於99年9月11日分別犯加重竊盜未遂罪及加重竊盜罪,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十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100年8月1日確定。
二、龔子翔於上開竊盜犯行經偵審及執行後,仍分別於下列各該時地,為各該竊盜行為㈠基於爬越他人住宅窗戶或鐵窗以侵入他人住宅內竊取財物之
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各該時地M為各該竊取住戶財物行為:
⒈於100年1月3日凌晨2、3時許,自新北市○○區○○○
路○號之公寓,自該公寓頂樓爬至該建物五樓之 林國榮 住宅之陽台,以爬越該陽台窗戶之方式侵入該住宅,而入內竊取林國榮所有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筆記型電腦一台(價值3萬元)得手(100年度偵字第11525號追加起訴事實)。
⒉於100年4月1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
74巷24之5號之公寓,自該公寓一樓爬至四樓之 黃錦玲 住宅之陽台,以打開該陽台鐵窗進入該住宅之方式侵入該住宅,而入內竊得黃錦玲及其女兒所有分置於客廳餐桌上及客房電腦桌上之皮包內現金各約7,000元及4,000元得手(100年度偵字第10581號起訴事實附表編號一)。
⒊於100年4月2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
○號之公寓,自該公寓三樓樓梯間氣窗爬往該公寓三樓之 劉秋香 住宅之陽台,以打開該陽台鐵窗進入該住宅之方式侵入該住宅,而入內竊得劉秋香所有置於客廳沙發上之長褲口袋內之現金約9,000元得手(100年度偵字第10581號起訴事實附表編號二)。
⒋於100年4月3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
77號之公寓,自該公寓三樓樓梯間氣窗爬往該公寓三樓之 陳臣隆 住宅之陽台,以打開該陽台鐵窗進入該住宅之方式侵入該住宅,而入內竊得陳臣隆所有置於餐桌上之長褲口袋內之現金約16,500元得手(100年度偵字第10581號起訴事實附表編號三)。
㈡復於100年4月9日凌晨5時許,於行經新北市○○區○○
路3段145巷36弄36號之 周偉義 住處門口前,見周偉義所有之拖鞋1雙(價值100元)放置於該門口,即基於竊取該托鞋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雙托鞋得手(10
0年度偵字第10581號起訴事實附表編號四)。
三、嗣經林國榮、黃錦玲、劉秋香、陳臣隆及周偉義發現遭竊後,分別報警處理,而由警分別調閱遭竊地點附近之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及就現場採得跡證為DNA型別鑑定後,循線查悉上情,而龔子翔因另案通緝於100年4月8日下午3時為警緝獲,並查獲其竊得之周偉義拖鞋(已發還),惟其竊得之其他財物及現金,均遭其低價變賣並花用怠盡。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龔子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子翔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國榮、黃錦玲、劉秋香、陳臣隆及周偉義各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遭竊地點附近之路口監視錄影器之影像檔案暨翻拍畫面在卷可查,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3月4日北警鑑字第10001030085號鑑驗書
1份、周偉義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係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案被告龔子翔有事實欄二所示之各該犯行,已如前證,茲就其罪刑,論罪如下: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二人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2
1條之條文,已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依上開規定,本案犯罪事實欄二、㈠、⒈部分自應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查以,就本案涉及之本條第一款部分修正前係規定「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是修正後不限於夜間侵入始構成本條款之加重要件,依上開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依上開規定,本案犯罪事實欄二、㈠、⒈之犯行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第1項第
1款。㈡次按刑法第321第1項第1款之「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
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又同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
㈢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該四次爬越他人住宅陽
台窗或或鐵窗進入他人住宅之行為,顯係使該窗戶或鐵窗失其防閑之作用,自該當「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二、㈠、⒈所示犯行,因係於夜間所犯,其此部分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犯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二、
㈠、⒉至⒋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就事實欄二、㈡所示之該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㈤被告就其上開各該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事實互異,自構成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㈥另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犯行經偵審及執行程序,竟仍再
為本案易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有重大危險性之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所為顯屬非是,茲斟酌被告犯案動機、手段、各罪之犯行樣態及財物價值、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斟酌其前因犯加重竊盜犯行所判處之刑度,茲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就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拘役部分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旻┌────────────────────────────────────────┐│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一│犯罪事實欄二、㈠、⒈│犯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處有期徒刑拾月。│││所示之犯行│宅竊盜罪,累犯││├──┼──────────┼────────────┼─────────────┤│二│犯罪事實欄二、㈠、⒉│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處有期徒刑拾月。│││所示之犯行│盜罪,累犯││├──┼──────────┼────────────┼─────────────┤│三│犯罪事實欄二、㈠、⒊│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處有期徒刑拾月。│││所示之犯行│盜罪,累犯││├──┼──────────┼────────────┼─────────────┤│四│犯罪事實欄二、㈠、⒋│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處有期徒刑拾月。│││所示之犯行│盜罪,累犯││├──┼──────────┼────────────┼─────────────┤│五│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之犯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福建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民國95年6月14日修正)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