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 趙健銘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Z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項駕照之吊扣,雖無吊扣各級車類駕照之明文規定,但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條第1項之規定,駕照管理係採取一人一照原則,汽車駕駛人即使取得不同級別之汽車駕駛資格,亦僅發給一張最高級別之汽車駕駛執照,並依規定得駕駛較低級別車類之車輛。是駕照遭吊扣處分者,唯一之駕照既遭吊扣,即生不得駕駛各級車類之結果。上開規定結果,雖然嚴峻,但現代交通工具,質量重、速度快,倘在酒後違規駕駛,將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是該規定核屬維護交通安全秩序,保障他人生命、身體福祉之必要合憲管制措施,亦有其相當合理性,合先敘明。
二、實務上過往雖有採取吊扣駕照,應僅吊扣其違規級別駕駛執照之見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討論結果參照),但本條例第68條第2項於99年
5月5日增訂後,立法者已明白揚棄此種司法實務創設之處理方法,並設計特殊情況下得易處記點之緩和處遇(依其反面解釋,應吊扣駕照而不符合易處記點規定者,即應吊扣唯一之駕照),基於憲法上權力分立原理及司法者應依法裁判之憲法義務,法院自無再採取過往見解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就此採取相類似見解,可供參考。
二、經查:異議人於民國99年12月8日,因駕駛自用大貨車在國道1號南向136公里處酒後駕車違規,為警舉發,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附帶應為新臺幣4萬元之公益捐款。移送機關乃依法裁處異議人應補繳罰鍰新臺幣12,500元,並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吊扣駕照一年及應參加道交安全講習之處分。以上情節,有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之舉發通知單、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速偵字第107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其事實自可認定。
三、本件異議理由略以:因異議人上下班需要開車,有時會用小貨車送貨,請准許只吊扣大貨車駕照等語。惟查:經依法吊扣駕照者,除依法易處記點外,應吊扣其唯一之駕照,無法分級吊扣,已如前述。而本件異議人違規時,係駕駛自用大貨車,並無本條例第68條第2項易處記點之適用(該條項規定以非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為前提),是依法自應吊扣其唯一之駕照。其規定之合憲及正當性基礎,已詳如前述,於法亦無根據個案情況予以彈性裁量之餘地,異議意旨求為只吊扣大貨車駕照之處分,於法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處分依法應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原處分裁決書關於處罰主文欄內第三項第(二)小項誤載為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應由原處分機關依法更正(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參照),併此指明。
四、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