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原交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少連偵字第2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4年4月30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搭載劉0瑄(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沿桃園市○○區○○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1時43分許,在行經延平路與元化路之交岔路口並欲左轉進入元化路時,本應注意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外側車道逕行左轉,適有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楊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騎乘,沿延平路由東往西方向,且以逾越該路段速限(50公里)之時速(50至60公里)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0受有脾臟挫傷合併第二級裂傷及腹部出血、血管栓塞術後、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橈骨骨折及左膝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另亦造成劉0瑄受有傷害,惟此部分未據告訴)。甲○○在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壢交通分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楊0分別在警詢、偵查及本院之陳述、證述;劉0瑄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
園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於行經交岔路口時,竟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且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楊0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無駕駛執照且超速駕駛,亦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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