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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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原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品諺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10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2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品諺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品諺(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理由(如附件)。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告與告訴人楊○(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05年2月22日之和解書1份」(見本院105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卷第24頁、第32頁反面、第46頁反面,下稱本院卷)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肇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無駕駛執照且超速駕駛,亦有過失),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比例及公平原則,自難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是被告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徒請求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然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頁及其反面),念其因一時疏失,致罹本罪,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15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全數給付,而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淑燕 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此有和解書、本院審理筆錄各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第47頁),認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原審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楊祐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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