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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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秉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80號、109年度偵字第402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金簡字第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董秉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陳○○支付新臺幣柒萬伍仟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自民國一○九年十月起至一一○年十二月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支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
一、董秉宏能預見國內社會常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轉帳,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以10天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於民國109年2月23日19時9分許前某時,先依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址設○○○區○○○路○○○號之統一超商新大業門市,利用自動櫃員機,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湖內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更改成詐欺集團成員所要求之密碼後,再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入包裹內,以交貨便店到店寄送方式,寄至桃園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海和門市給詐欺集團成員,嗣由詐欺集團成員 蕭政昕 (所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軍偵字第11號提起公訴)於同年2月25日1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統一超商海和門市,領取裝有上開帳號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並於同日某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包裹置放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客運,再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領取,並交給詐欺集團成員 張雲杰 (另案通緝中),張雲杰再交給同屬詐欺集團成員之 黃兆新 ,黃兆新再交給詐欺集團成員 呂東益 (黃兆新、呂東益所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偵字第6411等號提起公訴,現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審理中)。
二、嗣蕭政昕、張雲杰、黃兆新、呂東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帳戶作為匯款工具,於109年2月25日20時29分許,撥打電話給陳○○,佯稱天泉草本店家員工,因先前其先前於店家網站購物時,公司人員誤植訂單,導致有12筆訂單出現,要其依指示解除訂單,並詢問其金融帳戶為何後,不久又撥打電話給陳○○,佯裝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客服人員,要其依指示利用網路銀行解除訂單,使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21時10分、21時14分(起訴書誤載為21時9分、21時13分),以網路轉帳方式接續將新臺幣(下同)4萬9,920元、4萬9,902元轉入董秉宏上開帳戶內,再接續於同日21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9,215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9,230元)至董秉宏上開帳戶內,共計轉帳11萬9,037元,隨即由黃兆新指示呂東益於同日21時16分、21時17分,在桃園市○○區○○路○○號中壢郵局,持董秉宏上開帳戶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5萬元、4萬9,000元、於同日21時34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宏宇門市,持董秉宏上開帳戶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9,000元,一共11萬8,000元,再將上開款項交給黃兆新,黃兆新再交給張雲杰。
三、案經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董秉宏、檢察官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4026號卷,下稱偵卷,第30頁;109年度金訴字第80號卷,下稱金訴卷,第55-58、261、
285、296-29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蕭政昕、黃兆新、呂東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001890號卷,下稱警890號卷,第7-8頁;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號卷,下稱警667號卷,第1-5頁;109年度偵字第4026號卷第14頁;金訴卷第143-152、177-
185、231-242頁),復有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行動電話翻拍照片5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上海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1份、交貨便翻拍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資料、職務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軍偵字第11號起訴書、證人蕭政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偵字第6411等號起訴書、張雲杰、證人黃兆新、呂東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提領帳戶及畫面資料、熱點及影像查詢在卷可參(見警890號卷第11-17、19-20頁;警667號卷第13-16、18-22頁;金訴卷第31、39-43、77-134、153-161、217-2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與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1.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具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雖詐欺集團成員未將全部款項提領出來,但告訴人轉帳款至上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本得隨時前往提領,而對上開款項具管領能力,無礙於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既遂之認定。
2.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係由3人以上之成員所組成,但被告自稱僅於LINE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不曾見過詐欺集團成員,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難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
3.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先後接續轉帳3筆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接續提領款項,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侵害手法及法益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1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變更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需賠償告訴人8萬元,被告並已調解筆錄賠償第1期款項5,000元,有調解筆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255-256、299頁),及被告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目前沒有工作,收入不穩定,與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1頁),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斟酌被告尚有7萬5,000元之損害賠償需分期支付告訴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7萬5,000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自109年10月起至110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25日支付5,000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藉以遂行詐欺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基於隱匿犯罪所得之不確定犯意,提供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告訴人行騙,致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尚涉有上開洗錢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蕭政昕於警、偵訊時、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提出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統一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行跡動態軌跡等,為主要論據。
四、然查:
(一)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該法第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4條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成立,前提須有「特定犯罪所得」之存在,而行為人為意圖掩飾、隱匿、為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有移轉該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或收受、持有、使用該特定所得,為構成要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以行為人之行為作為幫助犯罪之手段,進而取得犯罪所得,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難認為係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要求告訴人將款項直接存入上開帳戶內,告訴人即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充其量僅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犯罪所得,並非被告於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帳戶為渠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且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金融帳戶,亦僅屬渠等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亦非在取得財物後另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所為亦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而無從以該項罪責相繩。至於告訴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係指詐欺集團車手前往提領款項後,再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並非指像本件單純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工具之情形,是不能以該判決意旨即認定本件被告行為構成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並據此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工具,然其所為既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構成犯罪,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林家賢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