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6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日期及裁決書案號如附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如附表。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非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異議人亦未曾騎乘該車,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經查,原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海山分局埔乾派出所警員於民國96年10月19日、同年11月22日,分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橋和路交岔路口及板橋市○○路○段○○號前,舉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如附表,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附卷可資佐證。惟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所有人 曹哲仁 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問:721-BLL機車是何人所有?)我本人的,沒有借廖( 國恩 )騎過。」、「(提示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件)……我簽甲○○的名字……」等語(見本院98年5月7日訊問筆錄),足認異議人確非附表所示違規行為之行為人,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容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併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附表│├──────────────────────────────┬───────┤│原處分意旨│裁決書案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0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98年3月20日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板南路交岔│監營裁字裁40-C││路口,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00000000號││警員掣單舉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500元。││├──────────────────────────────┼───────┤│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0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98年3月11日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在臺北縣中和│監營裁字裁40-C││市○○路、板南路交岔路口,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00000000號││所警員掣單舉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2000元,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1月22日晚間9時25分許,騎乘│98年3月18日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轉│監營裁字裁40-C││彎時,不依號誌指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乾派出所警員│00000000號││掣單舉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