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3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昔有1次酒後駕駛之前科紀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調偵字第258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41號3樓居臺北縣板橋市○○路○段71巷7號1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18巷3號1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0月24日18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之星喬卡拉OK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丙○○,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往華江橋方向直行,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48號前,適對向車道有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長江路二段往大漢橋方向直行,乙○○本應注意汽車於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應依標線之指示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狀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乙○○駕駛上揭自小客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與甲○○所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擦撞,致甲○○、丙○○人車倒地,丙○○受有左手前臂、手多處撕裂傷、左足踝皮膚撕裂、左足第四蹠骨骨折之傷害(乙○○未成傷,甲○○受傷部分未據告訴,丙○○未對甲○○提出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乙○○於警方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嗣經警將甲○○、丙○○送亞東紀念醫院急救,並於上揭醫院檢測甲○○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0.73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言。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言。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附卷。
(四)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件附卷。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乙○○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查獲,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應符合自首要件,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檢察官張誌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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