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9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6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8年3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5月
1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並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再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3月12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雖有拒簽罰單,但伊於在到案日期即97年
5月16日前,曾多次至監理站查詢本件違規紀錄,此有監理站窗口號碼牌為證,而監理站人員均告知伊並無本件罰單;又伊於收到本件裁決書後,再次前往監理站,但因不知申訴、異議之意義,且監理站人員也未說明,才造成錯誤,是監理站人員之疏失,不應加在平民身上,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舉發路口即臺北縣板橋市○○街與萬板路之交岔路口,
設置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再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違規闖紅燈,經警員當場攔停舉發,拒絕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經警員告知到案處所後,於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註記「拒簽」、「已告知到案處所」,並載明到案日期後,將收執聯交付異議人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應堪採信。
㈡異議人雖辯稱:伊曾多次前往監理站查詢違規紀錄,然監理
站人員表示均查無違規紀錄云云,然觀諸卷附之原處分機關所提出有關異議人之違規歷史查詢表,可知本件違規紀錄業經承辦人員於異議人違規之翌日即97年5月2日,即已輸入電腦入案之情,有該紙違規歷史查詢表1紙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是異議人如於97年5月2日之後,曾前往監理單位查詢,當可查得本件違規紀錄無疑,異議人空言辯稱:曾於應到案日即97年5月16日前,多次到監理站查詢違規紀錄云云,要係飾卸之詞,無足採信。至異議人所提出之監理站窗口號碼牌1紙,縱認屬實,亦僅足證明異議人曾於97年5月間,前往監理站抽取號碼牌,尚難證明異議人該次前往監理站之目的即係查詢本件違規紀錄,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尚難採信,此部分自無從資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
㈢異議人又辯稱:於收受本件裁決書後,曾前往監理站查詢,
但監理站人員未告知伊有關申訴或異議之權利,此項疏失所造成之錯誤,自不應由伊承擔云云。然查:異議人於98年3月19日收受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書後,隨即於98年3月26日,就本件裁決書之處分,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違規案件陳述書,聲明其不服該處分,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4月2日發函就上開不服原裁決書之陳述內容予以說明後,異議人復於98年4月16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就本件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送達證書、異議人所書之聲明異議狀、違規案件陳述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8年4月2日北監板四字第0982002541號函各1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8、7頁),顯見異議人於收受本件裁決書後,已於法定期限內,依法向原處分機關為申訴(即異議人前開之違規案件陳述書)及聲明異議(即異議人上述之聲明異議狀)之權利行使,自無異議人所稱之不知有關申訴、異議之意義,以致造成錯誤之情形,是異議人此項所辯,顯屬誤會,殊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於原處分機關於98年3月12日逕行裁決前,異議人尚未到案,或自動繳納罰鍰,已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4,500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