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47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9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茹 」之女子所交付之發票人為 楊媛婷 、付款人為復華銀行鹿港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3萬6千元、發票日為民國95年11月30日、票號AD0000000號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上開支票原係楊媛婷之女丁○○所持有,並放置於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嗣於95年11月12日20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失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5年11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間之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套房內收受系爭支票,並於同年月15日某時,在前開套房內將該支票交給乙○○使用(乙○○於翌日給付甲○○現金1萬5千元),乙○○復於95年11月15日某時,在臺北市○○○路與仁愛路口之空軍新生社內,將上開支票交予 黃寶飛 以抵償借款。嗣經黃寶飛於同年月30日持上開支票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港分行提示後,因上開支票業經掛失止付而不獲兌現,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媛婷、丁○○、黃寶飛、乙○○、丙○○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收受贓物,助長不法財產犯罪盛行、增加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