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7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營偵字第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詳診斷證明書)。」補充為「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右側恥骨骨折、右側薦骨骨折等傷害(詳診斷證明書)。」,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宗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警方尚未能發覺其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前,即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是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案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874號被告李宗欽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欽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山區中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處與所前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閃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林葉瓊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所前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左轉中興路時,與李宗欽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致林葉瓊梅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詳診斷證明書)。
二、案經林葉瓊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宗欽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本件犯罪事實。│││查中之供述││├──┼───────────┼──────────────┤│2│告訴人林葉瓊梅於警詢、│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偵訊時之指訴││├──┼───────────┼──────────────┤│3│1.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本件肇事經過及現場情形。│││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2.現場照片、肇事車輛照││││片、監視錄影光碟與翻││││拍照片││├──┼───────────┼──────────────┤│4│告訴人所提出奇美醫療財│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診斷證│││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明所示體傷之事實。│││證明書1份││├──┼───────────┼──────────────┤│5│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本件事故經送左揭委員會鑑定,│││委員會函文與南鑑109092│認被告李宗欽駕駛自小客車,閃│││9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確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宗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檢察官孫昱琦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邱鵬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