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湮滅證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氏莊選任辯護人張堯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湮滅證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7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氏莊無罪。
理由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范氏莊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上午7時12分許,搭乘其男友洪○倫(所涉過失致死、肇事逃逸等罪,業經提起公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里區○○○○○路往東方向直行,行經176線公路13.2公里處時,貿然追撞許○清所騎乘,沿176線公路同向行至該處之腳踏車,致許○清彈飛至上開車輛之前擋風玻璃,造成頭部外傷併腦組織外露而當場死亡。詎范氏莊在場目睹車禍過程,明知洪○倫肇事致人傷亡,上開車輛係洪○倫涉嫌過失致死等案件之重要刑事證據,應待司法偵查機關測繪並蒐集相關跡證,不得擅自移動,竟為協助洪○倫規避刑責,基於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往東方向行駛約1.2公里至遠離現場之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康○香工廠停車場藏匿,而隱藏本案車輛之形體、外觀,俾使他人難以發現本案車輛,以此方式藏匿他人刑事犯罪之證據,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范氏莊涉犯刑法第165條之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嫌。
貳、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最後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相關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之供述、證人洪○倫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蘇○瑋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GOOGLE地圖查詢畫面各1份、現場照片31張、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9張等,為其所憑之論據。
三、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確有在洪○倫車禍肇事後,將原由洪○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到康○香工廠停車場停放等情固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湮滅證據之犯行及犯意,辯稱:伊當時很害怕,是洪○倫請伊把車子移到安全的地方,怕被後面的車撞到,但因附近都沒有停車格,伊才會停到康○香工廠停車場之停車格,伊並沒有要藏匿該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件被告行為時,洪○倫始完成報案,尚未因偵查機關經告訴、告發或自首開始偵查而成為刑事被告,自與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75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刑事判決意旨所指刑法第165條「被告刑事案件」之要件不合。且據被告與洪○倫之供述,可知洪○倫是為了避免二次事故,告知被告將車移到安全的地方,洪○倫即下車打電話報警及叫救護車,故洪○倫既已下車,被告理當認為洪○倫已在現場處理交通事故,無須為隱匿系爭汽車而將車輛移至他處。且洪○倫是否告知警方伊為肇事者,均係在被告移車之後之事,被告並無可能知悉洪○倫是否會隱瞞其肇事者之身分,而使其移車之行為妨礙司法調查,且被告移車停放的地點,與肇事路段在同一條路上,僅距離850公尺處,且係在路旁的停車場,故被告並未將系爭汽車停放在無法追查之地點,亦無使系爭汽車隱蔽之行為,客觀上被告所為難認為係隱匿證據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對其於108年11月10日上午7時12分許,搭乘其男友洪○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里區○○○○○路往東方向直行,行經176線公路13.2公里處時,追撞許○清所騎乘,沿176線公路同向行至該處之腳踏車,致許○清彈飛至上開車輛之前擋風玻璃,造成頭部外傷併腦組織外露而當場死亡,其明知洪○倫肇事致人傷亡,駕駛上開車輛往東方向行駛至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康○香工廠停車場停放等情,並不爭執,核與證人洪○倫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照片31張、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應堪信與事實相符。
(二)然按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中之「隱匿」係指「隱蔽、藏匿,使人難予發現而言」。經查,本件被告自交通事故之案發現場,將系爭車輛往前駕駛移動至同一條道路上、距離約1公里處之康○香工廠停車場予以停放,固屬明確,然被告停放該車之康○香工廠之停車場,係屬開放性之停車空間處所,則被告倘僅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停車場,並未以任何物品或方式,將系爭車輛予以遮蔽、掩蓋、或隱藏,則系爭車輛是否因被告停車放置之行為,即足以達到被隱蔽、藏匿,致使人難予發現之程度?即客觀上被告前揭所為,是否業已達到「隱匿」證據之構成要件,似非無疑。
(三)再查,本件據證人即被告男友洪○倫於偵查中供稱:「車禍一發生我把車子靠邊停,我趕著去報警,我請范氏莊把車子移到路邊,因為我怕車子還在車道上,因為那邊是二線道....我跟范氏莊說注意車子有無在車道上,我怕後面的車子追撞」等語(見108年度相字第1672號偵查影卷第208至209頁),故被告辯稱,伊當時是聽從洪○倫之指示,要將該車移到安全的地方,避免被後方車輛撞到,並非是要隱匿該車等語,尚非無據,堪以採信,而追加起訴意旨認定被告主觀上並非為將肇事車輛移至安全地點,而是基於湮滅證據之犯意移車,惟就此未能提出任何積極具體事證以資證明,自嫌無據。
(四)末按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係指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而所謂「刑事被告案件」,係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已開始偵查後之他人刑事案件而言。故在偵查開始以前,即無所謂刑事被告,自亦無刑事被告案件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24年7月總會決議,以及同院75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88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94年度台非字第53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移車停放之時,仍無人提出告訴,僅洪○倫在同日上午7時16分許,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報警,但洪○倫並未曾自承是肇事人等情,業據證人洪○倫供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員警張○勇於108年12月18日之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108年度相字第1672號偵查影卷第209、202、226頁),故洪○倫撥打110報警之行為,亦未能構成「自首」,要無疑義。而公訴人於論告時,雖主張被告移車之時,洪○倫打電話報警之行為,已使員警知悉該犯罪事實,而構成「告發」,以致他人即洪○倫之刑事案件開始偵查云云,然按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而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此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第23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警察縱因接獲洪○倫之報案,而派員至現場處理,然此僅屬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之開始「調查」,尚難逕認已屬同法第228條第1項之開始「偵查」,是警方因接獲報案而開始調查,並不當然可認是屬因告發而開始偵查,要屬明確,故公訴人就此部分之論告意旨,容有誤會,難以採信。此外,縱使刑法第165條之法條文義所規範之「刑事被告案件」之構成要件,難謂完全符合法律規範之意旨,然基於刑事法律之罪刑法定原則,法院仍無從逕行規避法條文義,逕入人於罪。故本件被告於為前揭移車停放之行為時,洪○倫所涉之過失致死等犯行,既尚未因告訴、告發、或自首,而已開始偵查,於斯時因並無「他人刑事被告案件」存在,則被告上開所為,自亦無從以刑法第165條之罪名相繩,自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被訴湮滅證據之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證明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