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4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世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112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嚴世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持有合格汽車駕照」;證據補充「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前,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之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23頁),故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因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倒地受有傷害,被告與告訴人因金額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為肇事主因及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微,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112號被告嚴世裕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世裕於民國108年9月6日16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民族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民族路高幹市場23前,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禁止跨越行駛、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自該路段橫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左轉進入對向車道往中油遠大加油站時,適有許○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見狀時已避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許○蕙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損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側前胸壁、髖部、膝部挫傷、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身體傷害。嚴世裕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世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情形照片16張、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轉彎車輛會影響行車車流之順暢,故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優先通行,若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影響直行車行車動線致生事故,當屬違反交通注意義務無誤。觀之本案被告嚴世裕為前開駕駛行為時已年滿41歲,並曾考領有適當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是被告應具有前揭注意能力,至屬甚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民族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民族路高幹市場23前欲左轉彎往加油站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按,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致對向直行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此觀本件車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
9年7月27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據,因上開鑑定意見係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鑑定經驗所為之判斷,自可憑信,益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果非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則告訴人當不致發生上揭傷害結果,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至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案發地點,雖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被告尚不能據此主張解免其過失責任,併此敘明。從而,被告過失傷害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嚴世裕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時,即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之被告亦坦承其確有過失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檢察官陳奕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書記官劉珀妤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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