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82號上訴人 李宗欽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785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8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雖略以:鑑定報告裡面有提到我未注意車前狀況,但是對方是從前面撞過來,我當時的車速並沒有很快,對方是從我的左後方過來,對方沒有撞到我,對方是自摔在我車的左方,我的車子也沒有壞掉。我認為我沒有過失,所以不能判我有罪,我主張無罪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原判決就被告之量刑,認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警方尚未能發覺其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前,即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認為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案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及諭知如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對被告上揭科刑之諭知,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審酌論述如上,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上訴意旨所指:㈠「對方是從我的左後方過來,對方沒有撞到我,對方是自摔
在我車的左方,我的車子也沒有壞掉」云云。經本院審酌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警卷第64頁),案發地點為一處三叉路口,本件事故發生前告訴人所騎機車已先左轉,進入中興路車道後,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才從告訴人機車後方駛來。亦即本件案發前,告訴人所騎機車行駛在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左前方,被告上訴意旨指「告訴人係自其左後方過來」,即與客觀事證不符,實無可採。
㈡「對方沒有撞到我,對方是自摔在我車的左方」云云,經核
與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警卷第65頁)所呈,「告訴人所騎機車之右側,因裝載超過車身之 保麗龍 ,遭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左前側,從機車右側撞擊而倒地」之畫面內容不符。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既與事實不符,於法自難採憑。
㈢「我的車子並未撞到告訴人機車,因為我的車身並無擦撞痕
跡」云云。惟依前揭現場照片畫面所示,告訴人之機車既載有超過車身寬度之保麗龍,其於左轉後,遭被告所駕車輛自右後方擦撞,被告車輛之左前側極可能先擦撞告訴人機車所載之保麗龍,致告訴人機車失去重心而翻覆倒地,此從現場留有保麗龍碎片,亦可為證(警卷第45頁、第47頁、第55頁、第57頁)。而保麗龍為易碎材質,與他物碰撞,多先自碎,不會在碰撞之他物上留下刮擦痕跡,此為一般社會通念,亦為本院職權所知之物理常識。被告以其車輛未留有刮擦痕,即謂其車輛未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云云,不僅與案發現場監視器留存畫面相違,亦一般事理不合,實難採憑。
㈣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之理由,既與事證不符,亦與一般
事理有違,於法均難認有據。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鄭彩鳳
法官陳川傑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7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欽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街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營偵字第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詳診斷證明書)。」補充為「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右側恥骨骨折、右側薦骨骨折等傷害(詳診斷證明書)。」,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宗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警方尚未能發覺其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前,即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是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案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874號被告李宗欽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欽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山區中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處與所前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閃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林葉瓊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所前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左轉中興路時,與李宗欽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致林葉瓊梅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詳診斷證明書)。
二、案經林葉瓊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1待證事實1被告李宗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本件犯罪事實。2告訴人林葉瓊梅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證明本件犯罪事實。31.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2.現場照片、肇事車輛照片、監視錄影光碟與翻拍照片本件肇事經過及現場情形。4告訴人所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診斷證明所示體傷之事實。5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文與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本件事故經送左揭委員會鑑定,認被告李宗欽駕駛自小客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確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宗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檢察官孫昱琦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邱鵬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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