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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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8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薪安
(現另案於法務部0000000000000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薪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薪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薪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3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⑴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3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1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之前案同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仍未能自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8
年度南交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罰金15,000元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9年6月10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6月確定(未構成累犯),故被告先前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竟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見被告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置他人之交通安全於不顧,其行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處罰;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未肇事造成他人受傷;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職業為粗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6443號被告陳薪安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薪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交簡字第2395號、105年交簡字第3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7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年8月27日晚間,在臺南市佳里區某超商內飲用藥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體內酒精尚未退去,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28)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其 騎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且臉有潮紅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經警於同日7時5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薪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薪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檢察官莊士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蔡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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