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1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63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執聲付字第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7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50,000元確定,另犯詐欺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5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犯重傷害罪,經本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53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全案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392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確定,於民國96年6月6日送監執行。經法務部矯正司於99年6月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9年6月7日法矯司字第0990906183號函暨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進柳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