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專訴字第34號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4年行專訴字第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4年度行專訴字第34號原告 黃瑞敏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
參加人 林湧群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林湧群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湧群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4日以「具辨識環之起子頭結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358700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嗣林湧群 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原告於101年9月3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之申請。經被告審查,認其更正符合規定,准予更正,並依該更正本審查本件舉發案,認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於103年9月19日以(103)智專三(三)05134字第1032130275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1年9月3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4年1月20日經訴字第10306130230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林湧群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應依職權命林湧群參加本件訴訟,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啟謀
法官蔡如琪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書記官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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