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商訴字第10號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4年行商訴字第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10號原告 倪彩粉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
參加人超能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樂維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 律師
曾浩維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超能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認為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訴外人超能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4年11月24日以「初鹿牧場CHULURANCH&DEVICE」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商品分類表第29類之「牛奶、調味乳、鮮乳、優酪乳、保久乳、乳酸菌飲料、豆奶、奶粉、乳粉、乳酪、牛乳片、奶油、奶酪、豆奶粉、牛油、烹調用動物油、果凍、果凍粉、牛奶花生湯、肉精」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權利期間自95年9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嗣原告於98年12月23日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3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被告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本件原評定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另復於102年2月1日追加主張系爭商標亦有違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當於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無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與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103年5月29日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商標評定書為「評定不成立」之處分。原告提出訴願,經濟部以103年11月20日經訴字第1030611158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就系爭商標評定事件,作成「評定成立,註冊應予撤銷」之審定。
三、查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若認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超能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超能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此經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5條第2項規定命兩造及超能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本院卷第253頁)。爰依同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法官林靜雯法官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書記官吳祉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