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4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運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運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運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二次犯酒後駕駛罪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35毫克。
㈡、被告酒後係騎乘重型機車。
㈢、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道路。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141號被告謝運璿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仁安172號居臺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運璿明知酒醉駕車 易肇生 公共危險,仍於民國109年7月27日12時許起,在屏東縣九如鄉不詳工地飲酒,迄於同日15、16時許結束飲酒,嗣於同日18時許,其即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居處,而其駕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時,為警攔查發現其帶有酒味而即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5mg/L,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訊據被告謝運璿就其上開飲酒後駕車之事實坦認不諱,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測試紙1紙可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檢察官王聖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書記官田景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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