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1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1565號聲請人 王志聰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 曾林清妹 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曾林清妹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貳萬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緣起本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1173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曾林清妹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任遺產管理人後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因遺產現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字第59433號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服)以109年度屏金職字第151號拍定在案,故請求本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遺產現值百分之1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17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7年度司家催字第90號民事裁定及通知、臺灣金服109年度屏金職辰字第151號通知、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2年內移轉財產明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173號、107年度司家催第90號卷證查核無訛。
四、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曾林清妹遺產之過程,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審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尚屬單純,復衡酌聲請人撰狀之份數、耗費之勞力心力程度並非甚鉅,及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具有公益性質,對照擔任公益法律扶助律師職務性質,每件依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表,家事非訟程序15,000元至20,000元等一切情狀,爰酌定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係21,000元【計算式:20,000元+1,000元(107年度司家催字第90號聲請費)】,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請求時所主張之報酬,僅係作為本院酌定時之參考,是就超過本院核定金額部分,毋庸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