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事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52號異議人 洪素雲 相對人南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法定代理人 盧烱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7月6日所為109年度司促字第1678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7月6日以109年度司促字第1678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裁定業於109年7月14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而於同年7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原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司促卷第9-11頁),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09年7月15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應審理其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兩造簽立之借據第七條約定,嗣後如有訟爭,則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故兩造既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異議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即屬合法,原裁定駁回聲請,實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合意管轄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營業所在地係設在高雄市○○區○○路○○○○○號,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1頁),堪信為真。兩造固合意由本院管轄,然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既專屬相對人營業所所在地法院管轄,自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故本件應專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違反專屬管轄為由,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異議人之異議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則依同法第513條第2項之規定,其自不得聲明不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