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50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睿群原名潘志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437號、第6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睿群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潘睿群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7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6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
2月確定;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案緩刑經撤銷後,3案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於民國91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4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9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2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9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同裁定並就前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案件則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3月,且與上開不得減刑之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3月,而該3案件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3年8日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潘睿群猶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之制式子彈2顆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彈,未經許可不得寄藏及持有,竟於94年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1段79號之住處內,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瑞麒 」(綽號「 阿麒 」,已歿)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藏放上開槍枝、子彈。 嗣為警 於100年5月13日上午10時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1「欣和大旅社」2樓106號房執行搜索查獲,並自潘睿群之行李包內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制式子彈2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
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並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需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分、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於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經查獲之司法警察機關送往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100年6月2日刑鑑字第1000065897號槍彈鑑定書,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睿群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第6437號偵查卷第5至6頁、第44至第45頁、第119頁至第120頁、本院卷第66頁背面、第85頁至87頁),並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仿BERE
TTA廠92FS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2顆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後,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0年6月2日刑鑑字第1000065987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參見第6668號偵查卷第69至72頁)。從而,扣案上開改造手槍1枝及制式子彈2顆均具有殺傷力,應甚明確。是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上開改造手槍1支、制式子彈2顆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或非制式子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均係違禁物,不得非法寄藏或持有。又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雖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犯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且只論為一罪,不得割裂。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槍、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均只論為一罪。故如未受允准,寄藏槍彈而無正當理由之行為持續長時間,於終止寄藏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25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最初受託寄藏槍彈之時間為94年間某日,其寄藏行為則繼續至100年5月13日始被查獲,寄藏行為之終了既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100年1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應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規定論處;且因被告犯罪終了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後,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不合,故亦無適用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刑之餘地,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潘睿群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係受寄藏放之當然結果,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檢察官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寄藏後持有槍彈之行為,雖係自94年間某日起,至100年5月13日為警查獲止,然因此部分之犯罪,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各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槍彈經警查獲後,雖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供出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瑞麒」之成年男子,而該男子已經身亡,惟其確切之真實姓名年籍為何?是否確有其人存在?尚無證據可稽,且檢警亦未因此而查獲,自不符合前開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又按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2分之
1,刑法第47條笫1項定有明文,而繼續犯之一部行為,或牽連犯之重罪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仍該當於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86台非字第
2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犯行之繼續行為(94年間迄100年5月13日為警查獲前)中,其所犯之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罪應執行之有期徒刑7年3月及搶奪、竊盜等罪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4月經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表1份附卷可考,是其於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本件所為寄藏槍彈犯行仍在繼續中,揆諸前開說明,仍該當於累犯加重之要件,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笫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槍枝、子彈均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而非法代人寄藏上揭違禁物,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產生不安,惟本件被告所寄藏之槍枝、子彈數量不多,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冷氣技術工程人員,月入新臺幣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具有殺傷力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因鑑定而試射擊發,均因試射擊發後所剩彈殼、彈頭已不具有子彈之功能,當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莊明達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