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8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8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10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壹包(其中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貳伍柒公克、其中叁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玖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戒毒偵字第
336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同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8月10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36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扣案之白粉1包,經檢出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1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8月1日調科壹字第02000816
9號鑑定通知書附卷足證,又扣案之顆粒1包,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3497公克,取樣0.024公克,驗餘淨重0.3257公克,有憲兵司令部95年8月11日(95)安鑑字第01373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另扣案之透明結晶3包,經鑑定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毛重2.01公克,因鑑驗使用0.012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998公克,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95年7月26日CH/2006/7061
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前揭扣案物品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為同條例第4、5、8、10、11條規定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之違禁物,其經查獲者,不問屬於犯人否,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沒收銷燬之。經查,前述扣案之白粉1包,經檢出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1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8月1日調科壹字第020008169號鑑定通知書附卷足證,又扣案之顆粒
1包,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3497公克,取樣0.024公克,驗餘淨重0.3257公克,有憲兵司令部95年8月11日(95)安鑑字第01373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另扣案之透明結晶3包,經鑑定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毛重2.01公克,因鑑驗使用0.012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998公克,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95年7月26日CH/2006/7061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憑。茲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案件,業據同署檢察官於96年8月10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得佐,故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敏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