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8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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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8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8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1、2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3、4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1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及附表編號3、4所示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2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連續施用第一級│連續施用第二級│連續施用第二級│幫助詐欺取財│││毒品│毒品│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叁佰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刑法第339條第1│││例第10條第1項│例第10條第2項│例第10條第2項│項│├───────┼───────┼───────┼───────┼───────┤│犯罪日期│94年9月14日至│94年10月14日至│93年12月中旬某│94年1月12日││(民國)│95年2月27日│95年1月20日│日起至94年4月││││││15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機關││院檢察署│院檢察署│院檢察署│院檢察署││及案├────┼───────┼───────┼───────┼───────┤│號│案號│94年度核退毒偵│94年度核退毒偵│94年度毒偵字第│95年度偵字第││││字第2452號│字第2452號│817號│3140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後││院│院│院│院││事├────┼───────┼───────┼───────┼───────┤│實│案號│94年度訴字第│94年度訴字第│94年度桃簡字第│95年度簡字第││審││3018號│3018號│1492號│3467號││├────┼───────┼───────┼───────┼───────┤││判決日期│95年5月10日│95年5月10日│94年8月30日│95年6月22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定││院│院│院│院││判├────┼───────┼───────┼───────┼───────┤│決│案號│94年度訴字第│94年度訴字第│94年度桃簡字第│95年度簡字第││││3018號│3018號│1492號│3467號││├────┼───────┼───────┼───────┼───────┤││確定日期│95年5月29日│95年5月29日│94年12月8日│95年7月28日│├──┴────┼───────┼───────┼───────┼───────┤│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第2條第1項第3│第2條第1項第3│第2條第1項第3││十六年罪犯減刑│款│款│款│款││條例│││││├───────┼───────┼───────┼───────┼───────┤│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叁月,│有期徒刑貳月又│││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拾伍日,如易科│││銀元叁佰元即新│銀元叁佰元即新│銀元叁佰元即新│罰金,以銀元叁│││臺幣玖佰元折算│臺幣玖佰元折算│臺幣玖佰元折算│佰元即新臺幣玖│││壹日。│壹日。│壹日。│佰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