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7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罪,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偽造文書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偽造文書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恆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8月│││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4年11月1日│94年10月中旬起至││││95年1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94年度偵字│檢察署94年度核退│││第19004號│毒偵字第2612號、││││95年度毒偵字第││││565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4年度簡字第5909│95年度訴字第227││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94年12月30日│95年3月31日│├───┼────┼────────┼────────┤││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4年度簡字第5909│95年度訴字第227││判決││號│號││├────┼────────┼────────┤││判決│95年3月13日│95年4月24日│││確定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21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權│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期間或罰金額│易科罰金,以銀元│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備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更│檢察署95年度執更│││字第1010號│字第1010號│└────────┴────────┴────────┘┌────────┬────────┬────────┐│編號│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5年1月6日│95年1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95年度毒偵│檢察署95年度偵字│││字第565號│第2477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5年度簡字第1240│95年度簡字第2525││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95年4月4日│9年5月5日│├───┼────┼────────┼────────┤││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5年度簡字第1240│95年度簡字第2525││判決││號│號││├────┼────────┼────────┤││判決│95年5月8日│95年6月1日│││確定日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權│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期間或罰金額│易科罰金,以銀元│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備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更│檢察署95年度執字│││字第1010號│第45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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