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補字第23號
原 告 張麗美
被 告 錢郁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自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號房屋遷出
並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查上開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
下同)16,5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完全,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