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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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5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子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子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子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恐嚇、毒品等刑
事犯罪紀錄,素行難謂難好,並參諸本件被告計劃竊取他人機車後,拆卸竊得機車車牌而棄置,再向不知情之錀匙行謊稱該機車錀匙遺失,因而取得機車錀匙而以該機車代步之犯罪情節,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殊值非難,及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5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含車牌1面)1臺均由告訴人 林佳玲 實際取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則本件被告已未保有其竊盜之不法所得,依法自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梨碩中華民國113年3月31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68號被告劉子旗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子旗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上午5時3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見林佳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該處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將該車牽至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前,將RH9-830號車牌1面拆卸後棄置於該處,並前往鑰匙行以假借機車鑰匙遺失為由,請店家協助打製機車鑰匙1把後,騎乘離開,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12年10月25日中午12時25分許,劉子旗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臺(該車業經林佳玲領回)。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子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佳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及被告查獲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之上開機車(含車牌一面),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書記官李芷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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