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再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9號聲請人 李春黛 上列聲請人間因與相對人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保證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聲請不合法,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2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5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茲依首揭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張永輝法官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
書記官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