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545號聲請人 曾惠君 代理人 徐慧齡 律師程序監理人 張恩恬 (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聖愛教養院社工)關係人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代理人 許珍維 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古梓龍 關係人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聖愛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陳唐義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曾惠君(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曾惠君之監護人。
指定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聖愛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罹患慢性殘餘型精神分裂症,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父已過世,於民國100年1月12日在母親曾 王美麗 陪同下入住安置於關係人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聖愛教養院(下稱聖愛教養院)。聲請人雖有行走能力並可自行如廁、進食,但無口語能力,無法理解生活用語,僅能以臉部表情或比手劃腳表達其需求,顯然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符民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要件,為此依民法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准予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又聲請人自上揭時期入住聖愛教養院迄今,母親因年邁且患有失智症,亦經設籍處所所在地鶯歌區公所介入尋找合適安置機構,聲請人其他手足均為身心障礙者,並分別被安置於幼安教養院、誠心愛心家園,家庭支援系統薄弱,故別無適當之人得為聲請人之監護人,為此請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或新北市政府之執行機關即其等社會局(先前聲請桃園市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為聲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安置機構聖愛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身分證、其他手足之戶籍謄本及身心障
礙證明、聲請人母親 曾王美麗 之戶籍謄本及新北市鶯歌區公所檢附之身心障礙證明管理資料。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本院於鑑定人 周孫元 診所醫師周孫元前訊問相對人之107年
9月21日訊問筆錄(相對人對本院叫喚點呼,均不為回應,但會注視本院及在場人員,手部會一直比劃,但無法理解其意為何,經觀察聲請人四肢似健全,令其站立不予理會、眼神可以追視對焦,乍看之下不言語似與一般常人無異。鑑定人則表明,聲請人應是智能障礙合併失覺失調,其餘詳如鑑定報告)。
㈣周孫元診所107年10月5日元字第1070000107號函所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黃員符合重度智能障礙、司覺失調症(ICD-10-CM編碼F71、F20.9)之精神科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幾乎不能之程度。)。
㈤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7年8月23日桃劉字第0000000號
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本院依法為聲請人選任張恩恬為其程序監理人,張恩恬已經為聲請人委任代理人為本件聲請)對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聲請人雖係由母親於100年間委託安置於於關係人聖愛教養院受機構式照顧迄今,聲請人雖非無親人,且在此之前其母親於年節假日亦將聲請人接回同住,以享親情,但目前其手足曾自強、 曾章湖 亦均為身心障礙人士,均領有第1類極重度障礙證明,分經安置於教養機構;聲請人之母則於107年1月間因罹患失智症,心智功能缺陷,亦經鑑定輕度障礙,核給身心障礙證明在案等情,除有上開訪視結果可參,亦有新北市鶯歌區公所107年9月11日新北鶯社字第1072239395號函附身心障礙證明管理資料在卷可參,若此,聲請人 陳明 其家庭親屬支援系統薄弱,尚非虛構,上揭親屬即非適為聲請人之監護人;而聲請人相關日常生活照料、證件及財物保管、個人事務及醫療協助等均由聖愛教養院主責處理,安置照顧費用則因相對人具低收戶之資格而由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全額補助。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為聲請人實際居住地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經本院函請關係人桃園市政府就本件選定其為聲請人之監護人一節表示意見,桃園市政府雖以函表示聲請人籍設新北市、其福利資格及補助費用由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辦理,建請選定新北市政府為監護人等語;經再詢新北市政府就上情表示意見,則以聲請人尚有一親等親屬即其母親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或仍有四親等以內之親屬適合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建請審酌辦理云云。惟如前述,聲請人早自100年間便受安置在關係人聖愛教養院,至今已7年餘,其戶籍設籍雖在新北市但實際上住居地則為聖愛教養院所在地,此有前開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雖非無親人探望,但現今聲請人之親屬亦均無能力為適任監護人,如何得有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尚有其他親人可資依憑,除教養院以外尚有其他去處可為依棲,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上揭建議僅為徒拖空言,但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亦僅長期提供相對人安置費用,實際執行生活照顧、護養療治、財產管理及換發身心障礙證明等其餘生活必要協助事項,皆由位於桃園市之關係人聖愛教養院負責處理,若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已無親屬可為適任監護人,應優先選擇得與就近訪視與關懷受監護人生活狀況、提供所需社會福利資源,且於臨時緊急狀況發生時可即時協助處理之單位,考量當事人最佳利益原則,應以聲請人所在地之縣市政府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等情,再衡諸關係人聖愛教養院及聲請人程序監理人表示,聲請人長期居住桃園市轄內機構內,有關其醫療照護、生活照護及福利申請皆在桃園市,依地利之便,宜由桃園市政府擔任監護人就近即時協助(後改為桃園市政府之執行機關同府社會局為適任監護人),以獲得最佳照護等語;另以聲請人為第1類重度之身心障礙者,有身心障礙證明可憑,若有受監護或輔助宣必要,直轄市主管機關得協助身心障礙者向法院聲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81條第
1項前段規定參照),既此,桃園市政府(或新北市政府)原為聲請人之主管機關,就聲請人原應負有協助之義務,若聲請人受監護宣告,在無其他適當之人可為擔任監護人時,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基於主管機關之地位亦應擔負此一任務,是本件若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得就近處理聲請人一切照護相關事宜,可認桃園市政府基於照護身心障礙者之社會福利宗旨及責任,應能妥善照護聲請人周全,且並無不適任之情,是聲請人請求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之監護人,應屬適當,而於本院上揭訊問時,桃園市政府復表示,果以其為適任監護人者,亦同意以同府社會局為本件監護人,已盡社會福利救助之職責,爰依法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之監護人,得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又如前述,關係人聖愛教養院乃實際主要照顧聲請人,並保管(或管理)聲請人之身分、財產等一切文件並為照護聲請人,對相對人隨身一切財產等情應有相當明瞭及掌握,故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對相對人權益之維護,應無不當,並表達可擔任此一職務,亦經陳明在卷,為此,指定關係人聖愛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妥適。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