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偉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偉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壹個、水車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完畢,前案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之際,又再犯相同之罪,顯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究屬自戕行為,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自稱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1個、水車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被告鄭偉宏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偉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6月21日釋放,並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32號等為不起訴處分;又於曾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3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五王大橋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7年4月4日16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3前查獲,並扣得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鄭偉宏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1紙在卷。
㈢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書記官王若珊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