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債務人 陳沛菱 代理人 伍安泰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相對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相對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魯奐毅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陸拾日內,債務人陳沛菱對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不得為解除、終止、質借或為任何變更之行為。
相對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附表編號1、相對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對附表編號2、相對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附表編號3所示之保險契約,應註記不得為解除、終止、質借或為任何變更之行為。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於107年3月30日聲請更生事件,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名下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尚有保險契約,業據其提出保險單影本供核等情(見本院卷第247至283頁)。本院審酌債務人名下除保單外,僅餘汽車一輛,足認上開保單價值為債務人更生財團之主要財產,為確保更生程序之順利進行,應限制債務人就系爭保單不得為解除、終止、質借或為任何變更之行為,以免更生財團之財產喪失,及維持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金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書記官陳雅慧┌────────────────────────────────┐│附表││├─┬────────┬──────┬────────┬─────┤│編│要保人│被保險人│險種│保單號碼││號│││││├─┼────────┼──────┼────────┼─────┤│1│陳沛菱│陳沛菱│中國人壽美滿一生│00000000│││││外幣終身壽險││││││││├─┼────────┼──────┼────────┼─────┤│2│同上│同上│遠雄人壽新薔薇女│000000000│││││性終身保險A型│-2│├─┼────────┼──────┼────────┼─────┤│3│同上│同上│宏泰人壽重大疾病│0000000000│││││及特定傷病終身健││││││康保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