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93號聲請人 葉玲潔 相對人 張凱婷 即 張順清 之遺產管理人
葉連春 即張順清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管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繼承人張順清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張順清於民國104年9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借據、支票、本票、代墊款及保證日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4年9月13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4年9月16日登記在案。
三、嗣被繼承人張順清於104年4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1,500,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款契約書內。因被繼承人張順清業已於105年10月2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經本院家事庭於106年8月4日以106年度司繼字第167、587號裁定選任相對人張凱婷、葉連春為被繼承人張順清之遺產管理人確定,聲請人於106年11月21日以新莊幸福郵局295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還款,現仍欠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