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翊豪(原名姜岩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79號、108年度執字第10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翊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翊豪(原名姜岩峰)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吳翊豪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具狀向聲請人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可佐,而聲請人以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且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及犯罪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妨害自由│妨害自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取財得利│├───────┼────────┼────────┼────────┼────────┤│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10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104年10月5日某│104年11月28日晚│107年6月12日為│104年12月21日晚││)│時許│間11時許│警採尿回溯96小時│間9時許│││││內某時許││├──┬────┼────────┼────────┼────────┼────────┤│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機關││檢察署(現更名為│檢察署(現更名為│署│檢察署(現更名為││及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號││署)│署)││署)││├────┼────────┼────────┼────────┼────────┤││案號│105年度少連偵字│105年度少連偵字│108年度毒偵緝字│105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105年度│第57號、105年度│第29號│第85號││││偵字第882號、第│偵字第882號、第││││││8628號│8628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06年度上訴字第│108年度簡字第48│107年度訴字第88││實││1107號│1107號│9號│號││審├────┼────────┼────────┼────────┼────────┤││判決日期│107年3月8日│107年3月8日│108年2月27日│108年10月29日│├──┼────┼────────┼────────┼────────┼────────┤│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7年度台上字第│108年度簡字第48│107年度訴字第88││決││2786號│2786號│9號│號││├────┼────────┼────────┼────────┼────────┤││確定日期│107年8月2日│107年8月2日│108年3月25日│109年2月6日│││││││(撤回上訴)│├──┴────┼────────┼────────┼────────┼────────┤│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是│否││金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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