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804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羚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83號、99年度訴緝字第222號、第223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453號、第1819號、第32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而所謂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羚瑋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3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1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復於100年2月11日提出上訴理由狀,上訴理由略以:扣案之白色粉末3瓶,被告於警詢中告知此乃葡萄糖粉末,經警員初步檢驗結果亦認係葡萄糖,何以送呈法院後又驗出內有海洛因成分?且員警承辦此案件之程序過程有明顯誣陷被告之情,又被告雖坦承犯罪,然在調查過程中誤訴犯罪之過程,以致判決所載犯罪情形與事實不符,爰依法提起上訴云云。然查,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二、㈡部分,員警持票搜索扣得 高榮城 所有之海洛因3瓶(驗餘淨重5.6659公克)等物,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都是高榮城藏放於該處,都是高榮城用來自己施打海洛因及吸食安非他命所用;同案被告高榮城亦坦承係其施打毒品所用(見99年度毒偵字第1819號卷第
11、17頁),且遍查全卷,並無被告上訴所稱其有在警詢中告知是葡萄糖粉末,及警員初步檢驗結果為葡萄糖等事證在卷。縱如被告所言有員警初步檢驗在先,然該檢驗乃係以驗毒試劑為臨時之簡易毒品判讀,其準確度自不如專業鑑定單位以較精確之檢驗設備所為之鑑定,檢驗結果自應以專業鑑定單位所為較為真實客觀,況被告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相符,已足認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上訴理由稱扣案之白色粉末3瓶為葡萄糖云云,難認有據,且亦不足以影響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認定。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除坦承全部犯行外,更明確說明各次施用毒品之時、地、過程及方式,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反面至78頁),顯見被告並無誤訴犯罪過程之可能,被告上訴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空言指訴員警有誣陷被告及判決所載與事實不符云云,亦無所憑。從而,被告執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揆諸上揭意旨,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陳德民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詩涵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