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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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79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東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529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2605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東祥於民國86年10月31日及88年3月17日向美國安泰人壽保險公司(98年6月間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改制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健康及傷害保險,於98年4月9日,許東祥因右鎖骨骨折術後、右前臂裂傷等傷害前往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天晟醫院求診並辦理住院,為骨內固定物拔除及深部複雜創傷處理手術,因其前開傷勢僅能向富邦人壽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2,500元,其為能求得更高額保險金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4月19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31之1號住處內,將天晟醫院 楊崇光 醫師於98年4月12日所出具乙種診斷證明書(診字第980412053號)之醫囑欄上,變造加註「②及傷劃及骨頭面部份運動神經修補」文字,許東祥遂於98年6月20日,連同該變造診斷證明書、個人保險理賠保險金申請書等文件以郵寄方式,持向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承辦人員行使施用詐術,欲申請理賠保險金6萬7,500元,經富邦人壽保險公司理賠保險金之承辦人員,發覺該診斷證明書上加註文字有異,向天晟醫院楊崇光醫師求證,始查知上情,許東祥因而詐欺取財未能得逞,足生損害天晟醫院及楊崇光本人權利。
二、案經富邦人壽保險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東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於100年3月
3日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件審理,而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前開簡式審判程序之進行亦未表示不同意或聲明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關於本案證據之調查,不受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9頁、第46頁、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18頁),核與告訴代理人 莊世傑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2頁至第17頁、第35頁至第37頁)、證人即天晟醫院醫師楊崇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235頁以下)大致相符,並有個人/團體保險理賠保險金申請書、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980412053號)、天晟醫院病歷摘要表、美國安泰人壽安泰保戶權益確認書、人壽保險要保書、天晟醫院98年12月8日天晟法字第98120801號函所檢送之被告就診病歷影本、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10日99富壽保風管字第1087號函各1份扣案可資佐證(偵卷第22頁至第32頁、第47頁至第223頁、第243頁),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前開時、地,尚有在該診斷證明書上以手寫方式加註「①右前臂深及皮下組織」等,而變造前開診斷證明書,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上開文字並非伊所加註等語。經查:
(一)證人楊崇光雖於檢察官偵查時否認前開文字為其所加註等語(見偵卷第236頁),而前揭文字連同被告所書寫之「個人/團體保險理賠保險金申請書暨報備單原本」,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因爭議字跡有複筆之現象、部份筆畫不清楚、特徵不明顯,故無法鑑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0980128527號函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1頁),則前開變造之內容究係何人所為,實無從確定,自無法依據證人楊崇光之前開陳述,即認係被告所變造加註。
(二)前開診斷證明書固為被告98年6月20日,連同個人保險理賠保險金申請書等文件以郵寄方式,持向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承辦人員行使,欲申請理賠保險金6萬7,500元,已如前述,然依據天晟醫院病歷摘要表及相關病歷資料之記載,前開文字之記載與被告實際受傷情形相符,而此情亦為證人楊崇光於檢察官偵查時所證實(見偵卷第236頁),衡諸常情,前開文字既與被告實際受傷情形相符,對被告而言,加註變造前開文字實無任何實益,亦即被告對於前開文字實無加註變造之動機與目的,自無法以前開診斷證明書乃係被告所提出行使且證人楊崇光否認為其所加註等情,即認定該文字之加註變造為被告所為,是檢察官所舉提之前開證據方法,尚難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三)此外,本院遍查本件相關卷證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之法則,應認不能證明其犯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原審同此事實認定,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有關被告所變造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診字第980412053號)」之私文書1紙,業經交付予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據以行使,已非被告所有,毋庸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無偏執一端或失出失入之情,堪稱妥適。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判處之刑期太重,請判處較輕刑期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蔡聰明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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