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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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上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34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啟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265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8353、18819號起訴,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劉啟軍緩刑肆年。劉啟軍並應按本院99年度交附民字第75號和解筆錄內容,支付賠償金共新臺幣壹佰萬元予原告。
事實
一、劉啟軍明知其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騎乘重型機車,仍於民國99年4月1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鎮○○路由武嶺橋西端往鶯歌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行經大鶯路與桃56線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桃56線時,適對向 林斯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行經該處,劉啟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超速;又左轉彎時,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且應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對向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速限40公里之路段超速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搶先左轉,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林斯偉騎乘之機車前車輪左側,發生碰撞,林斯偉亦因此倒地並造成心肌梗塞、胸挫傷、血胸、梗物等引起心因性休克併呼吸衰竭不治死亡。又劉啟軍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大溪小隊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斯偉之妻 宗懷男 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引用下列證據,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民國100年2月24日本院審理中明示不爭執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3至35頁),且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之作成尚無違法不當致瑕疵等情事,且證據證明力未有明顯過低情形,援為證據應屬適當,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啟軍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被告所供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7月2日桃縣行字第0995202476號函暨函附之桃縣鑑字第990458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死亡通知單、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鑑字第0991101236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相驗暨解剖照片28張等證據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劉啟軍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隨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原審同上認定,並審酌被告無照駕駛重型機車行經前開路段,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占用被害人林斯偉直行行駛中之對向來車道,搶先左轉彎,因而肇事之過失情節,致生被害人林斯偉受有死亡之嚴重結果,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屬妥適。
四、檢察官雖以原審量刑過輕、未具體說明被告素行及智識程度,未合刑罰權分配正義等理由上訴,惟查: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另審酌被告已於100年1月14日與被害人林斯偉之家屬達成和解,約定被告應於民國100年1月28日給付被害人林斯偉之女 林芸貞 、 林家平 、 林佩慈 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並自民國100年7月1日起至108年10月1日止,每月還款1萬元,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被告並已依約給付20萬元(本院卷第35頁),堪認被告對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損害已為部分彌補,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考量應督促被告履行其所允諾之和解條件,乃認原審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為有負擔之緩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督促被告按時履行給付義務(如附件),至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林海祥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