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264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71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0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明德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美工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林明德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4月2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99年5月1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巿五谷王南街46巷口,因細故與 高瑞華 發生口角,竟心生不滿,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美工刀1把,劃刺高瑞華之腹部及手部,致高瑞華受有腹壁開放性傷口、左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嗣經警方據報往上址處理,循線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巿五谷王南街46巷35號前查獲林明德,並扣得上開美工刀1把。
二、案經高瑞華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其餘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林明德坦承上揭事實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13095
號卷第5至8頁、第59至60頁、第76至77頁、原審卷第17頁反面、第35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61頁反面、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瑞華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遭被告傷害之情節相符(見上揭偵卷第81至82頁),並有 馬偕 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紙、照片18張在卷可憑(見上揭偵卷第23頁、第26至33頁),此外,復有美工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有
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因細故持美工
刀,劃刺告訴人之腹部及手部,惡性非輕,而告訴人受有腹壁開放性傷口、右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傷勢嚴重。雖被告已與告訴人於99年11月17日達成和解,承諾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3萬元,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附民字第285號卷第3頁),惟被告迄未履行給付,難認有悔意。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殊嫌過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細故持美工刀劃刺告訴人之腹部及手部,致告訴人受有腹壁開放性傷口、左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未履行給付,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扣案美工刀1把,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憲裕
法官游紅桃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