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447號
原 告 陳葛莉
被 告 RADANWILLIAMJRCANDELARI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參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43,530元(參見本院卷第4、5頁);嗣於
本院審理中,原告當庭變更其請求金額為48,130元(參見本
院卷第38頁),核其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
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許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
萬元,於106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3萬元,於107年3月
6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總計借款155,000元,兩造並約
定上開款項均應於1年內清償,而原告亦已如數交付被告款
項;詎期間被告僅返還原告106,870元,尚餘48,130元迄未
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帳務明細資
料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7、8、40頁),依上開證據調
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
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末原告減縮前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43,530元,故繳納裁
判費1,550元,嗣減縮為請求48,130元,該標的金額在10萬
元以下,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故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至原
告另繳納之550元,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
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受之。又因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關於上訴費用計
算、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游誼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 毌庸 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