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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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煒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煒承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煒承因犯詐欺未遂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於民國104年7月20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5年6月22日故意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5年9月30日以105年度訴字第976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8月,於105年11月1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撤銷其宣告;又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二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有所不同,先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取財未遂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6月29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4年7月20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4年7月20日至107年7月19日;嗣其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05年6月22日,因詐欺取財未遂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5年9月30日以105年度訴字第97
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於105年11月1日確定等情,有前述上開各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