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景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59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90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景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景文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2行「在其新北市○○區○○○街○○○號4樓居所飲酒後,」後補充「在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下,」;第13行有關「等傷害」之記載應補充為「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已和解並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五「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並補充「被告105年4月18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心存僥倖,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執意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狀態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終因酒精影響其判斷能力及操控能力,於新北大橋之機車道上逆向行駛,而不慎撞擊順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害人 吳睿璟 (原名 吳宗璟 )及搭載之 朱凱薇 ,顯已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實質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原非可輕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現為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800至1,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599號被告黃景文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褒忠鄉○○村○○00號居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景文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其新北市○○區○○○街○○○號4樓居所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某工地。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大橋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逆向行駛於上開機車道而不慎與順向由吳宗璟搭載朱凱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吳宗璟、朱凱薇(朱凱薇所受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人、車倒地,吳宗璟受有足挫傷、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手開放性傷口、膝、小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足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 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4時44分許對黃景文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宗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景文於警詢時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吳宗璟於警詢中│1.被告騎乘機車逆向行駛之│││之指訴│事實。││││2.告訴人因本案行車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三│證人朱凱薇於警詢中之│1.被告騎乘機車逆向行駛之│││證述│事實。││││2.告訴人因本案行車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四│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證明書1紙│載之傷害之事實。│├──┼──────────┼────────────┤│五│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被告於104年11月23日14時│││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44分許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之事實│││各1紙│。│├──┼──────────┼────────────┤│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於前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時、地,逆向行駛與告訴人│││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事實。│││18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罪嫌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檢察官陳伯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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