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更(一)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文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80號),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以105年度聲字第560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3月24日以105年度抗字第273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文吳文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文豪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受刑人吳文豪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犯罪日期│偵查案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判決│確定日期││││刑│││││││├──┼───┼──┼─────┼──────┼─────┼────┼────┼────┤│1│竊盜│有期│101年9月│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101年10│同前│101年12││││徒刑│7日下午5│法院檢察署│方法院101│月30日││月3日││││8月│時許前之某│101年度偵字│年度易字第││││││││時│第26765號│3348號││││├──┼───┼──┼─────┤││││││2│竊盜│有期│101年10月│││││││││徒刑│15日上午10│││││││││6月│時30分許││││││├──┼───┼──┼─────┼──────┼─────┼────┼────┼────┤│3│竊盜│有期│101年9月│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102年4│同前│102年5││││徒刑│21日上午7│法院檢察署│方法院101│月30日││月27日││││8月│時50分許至│101年度偵字│年度易字第││││││││同日下午5│第28667號、│4157號││││││││時30分許間│第30206號│││││││││之某時││││││├──┼───┼──┼─────┤││││││4│竊盜│有期│101年9月│││││││││徒刑│21日下午1│││││││││8月│時15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許間之某││││││││││時││││││├──┼───┼──┼─────┤││││││5│竊盜│有期│101年9月│││││││││徒刑│21日上午7│││││││││8月│時20分許至││││││││││同日下午7││││││││││時許間之某││││││││││時││││││├──┼───┼──┼─────┤││││││6│竊盜│有期│101年9月│││││││││徒刑│12日某時許│││││││││7月│││││││├──┼───┼──┼─────┤││││││7│竊盜│有期│101年9月│││││││││徒刑│14日某時許│││││││││7月│││││││├──┼───┼──┼─────┤││││││8│竊盜│有期│101年9月│││││││││徒刑│14日下午5│││││││││7月│時許││││││├──┴───┴──┴─────┴──────┴─────┴────┴────┴────┤│備註:編號1至2所示之有期徒刑,經同一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3至8所示之有期徒刑,經同一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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