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713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7135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務人 黃一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肆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黃一軒於民國88年04月09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00元,約定分025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遲延利息。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4年05月13日止累計17,126元正未給付,(其中4,436元為本金,12,690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黃一軒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04年05月13日止累計562,282元正未給付,其中144,798元為消費款;413,884元為循環利息;3,6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104年度司促字第17135號利息┌──┬───┬─────┬──────┬──────┬───────┐│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黃一軒│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4436元││5月14日││算之利息│├──┼───┼─────┼──────┼──────┼───────┤│002│新臺幣│黃一軒│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144798││5月14日││算之利息│││元│││││└──┴───┴─────┴──────┴──────┴───────┘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