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聲字第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聲字第28號聲請人 曾秀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對本院102年度裁字第932號(聲請人誤繕為102年度裁聲字第932號)裁定聲請再審,當即繳納聲請再審之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惟聲請人因失業在家並無收入,聲請再審裁判費亦四處告貸無門,顯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為此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等語,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聲請人曾否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等情,亦經該基金會以民國103年2月7日法扶榮字第1030000100號函復,聲請人從未至該會申請法律扶助等語,有上開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姜素娥法官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史民